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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12日22时许,超载驾驶”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快乐室烘焙坊楼前,违法驶入道路左侧,适有事主谷×(男,殁年49岁,江苏省人)醉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内乘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前部相撞造成谷×、冯×(男,42岁,北京市人)受伤。经鉴定为冯×为轻伤,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承担次要责任,冯×无责任。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肖×1、郑×、肖×2、赵×、姜×、谷×、华×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