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景小龙、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小龙,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小龙,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小龙、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小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景小龙、张某经预谋,在秦都区世纪大道世纪煕苑工地内,将5号楼数层电表入户线剪断缠绕在身上,走出楼道口时被抓获。经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天津津城牌BV-16平方毫米电表入户线长350米,价值6237元(已追退)。被告人景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景小龙、张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世纪煕苑工地内,将5号楼数层电表入户线剪断缠绕在身上,走出楼道口时被抓获。经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天津津城牌BV-16平方毫米电表入户线长350米,价值6237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小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小龙、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小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景小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当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小龙、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景小龙、张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