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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长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长胜,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长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000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长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长胜来到广德县邱村镇邱村街道中心路57号,将刘某的银灰色绿源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到邱村镇“宝哥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2、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彭长胜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增谷路,将张某的银灰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寄卖到广德县桃州镇“开福寄卖行”。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3、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彭长胜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双星汽贸公司门口,将马某某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寄卖到广德县“龙盈寄卖行”。经鉴定,该车价值24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马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告人彭长胜供述等。被告人彭长胜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长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长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的违���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彭长胜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其盗窃的地点及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案涉的几辆电动车是上诉人从赌场赢来的而非盗窃来的。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缴纳了4700元的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长胜于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分别在广德县邱村镇、桃州镇盗窃三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长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长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彭长胜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彭长胜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5880元的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马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彭长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其盗窃案涉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现其上诉称电动车系其赌博赢得的、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盗窃行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彭长胜系累犯、一审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决定��其科处刑罚并无不当,现其要求再行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群代理审判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