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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耀光与东莞市至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光,东莞市至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刘耀光,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至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土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辉,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宗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光诉被告东莞市至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莎公司”)、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光,被告至诚公司、贝莎公司、吴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光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至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在2012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贝莎公司为该笔债务向原告作出了担保。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将315000元汇至被告吴辉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4日,原告将760000元和350000元汇至被告吴辉的银行账户。经原告催收利息,2012年4月12日吴辉写下了欠款欠息清单,后于2012年6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吴辉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按时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4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3日为797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辉、贝莎公司、至诚公司辩称:确认借款本金,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辉只是代表被告至诚公司行使职责,不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吴辉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提交《借据》为证,其上载明:“今借到刘耀光先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该款定于2012年7月3日归还。此据。借款单位:东莞市至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借款日期:2012年1月3日;担保单位: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3日。”《借据》右下方还注明:“至2012年5月3日止,息已付清。吴辉,结算日期:2012.4.12日”、“利息计至2012年11月3日止,已转为欠条。吴辉,2012年10月29日”;《借据》左下方注明:“该本金待大岭山地产(松湖春天)收益分红款中归还。吴辉,2012.10.29”。上述内容均为手写体,在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分别加盖被告至诚公司、贝莎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315000元至被告吴辉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350000元、760000元至被告吴辉的银行账户。双方均确认借款之时约定先付利息,前三个月的利息约定按照每月5%计算,在转账交付借款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共计1425000元。原告交付涉案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辉在《借据》上签名是同时代表至诚公司和其个人,被告吴辉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则主张借款人是被告至诚公司,被告吴辉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作为被告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转到被告吴辉账户只是为了方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支出证明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单位为被告至诚公司,担保单位为被告贝莎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吴辉为共同借款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述《借据》中被告吴辉以被告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至诚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至诚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辉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未约定被告贝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贝莎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抵扣。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抵扣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142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据此计算出被告至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70748.22元{1425000元-(200000元-(1425000元×6.1%×4倍÷365天×153天)]}(计息时段: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2年1月4日至利息支付之日2012年6月4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被告至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370748.22元并支付利息(以1370748.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贝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至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贝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至诚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至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耀光返还借款1370748.22元并支付利息(以1370748.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耀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2290元,由原告刘耀光承担492元,被告东莞市至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贝莎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承担1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