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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3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涞水县石亭镇西龙泉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子将朱某某扎伤。后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朱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涞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在亲友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