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蒙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企)450981000018695,住所地北流市永丰广场东侧(二环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钢锋,男,该社员工。 被告蒙宇,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蒙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 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3日,被告蒙宇因经营茶摊缺少资金,向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附城信用社)借款128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06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5.25‰上浮40%。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28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 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附城信用社申请借款延期,附城信用社同意了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延期,双方签订了《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延期期 限18个月(即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2800元、利息 8068.42元,合计20868.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 6月13日止为8068.42元,之后继续按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格主体身份。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4、《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附城信用社就借款12800元达成协议,约定按月结息。5、借款借据,证明附城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将贷款12800元发放给被 告。6、展期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半。7、《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证明附城信用社与被告达成延期协议。8、电脑信息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 被告蒙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 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3日,附城信用社与被告蒙宇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附城信用社借款12800元,借款用于经营茶摊,借款期限为3年(2006年月 30日至2009年6月23日),月利率为5.25‰上浮40%。签订合同当日,附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12800元给被告。 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附城信用社申请借款延期,附城信用社同意12800元借款给予延期;同日,双方签订了《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延期期限 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延期月利率为4.8‰上浮40%。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13日,尚欠借 款本金12800元、利息8068.42元,合计20868.4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附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附城信用社与被告蒙宇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 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附城信用社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附城信用社是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 金12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宇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800元; 二、被告蒙宇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8068.42元;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 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4.8‰上浮40%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宇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 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 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