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四川聚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聚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聚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773号。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773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平仄(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伟(一般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聚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宏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洪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院认为,聚合公司与宏得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将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773号综合办公楼4楼以修建的成本价抵付工程尾款达成一致,但该《协议》并未对应抵付全部工程的尾款或其中某一项工程的尾款以及金额进行约定。原判对《协议》约定的工程尾款未查明,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任雅莉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