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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证状态:暂扣,超分,停止使用)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青高速桥以北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黄某某撞倒,致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73.63mg/100ml,属酒后驾车。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450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亲属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谅解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应当以自首论,在本案审理之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