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克全与刘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全,刘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396号原告张克全,男,1970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建国,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张克全与被告刘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燕霞、黄书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克全诉称:2012年8月份,张克全到刘建国的工地北京大兴区亦新公园施工,承揽刘建国的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完工,总工程款为7400元,刘建国向张克全出具工作确认单一份视为欠条,并承诺工程款于几日内付清,后刘建国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张克全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刘建国给付拖欠的工程机械费7400元;2、判令刘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克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证据2结算单。被告刘建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刘建国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张克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张克全为刘建国施工的大兴亦新公园工地挖土,2012年8月20日刘建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张克全共挖沟4小时,金额为400元,2012年9月12日,刘建国出具工作量确认单,确认张克全的司机在亦新公园工地共计700小时,金额7000元。庭审中,张克全称其向刘建国提供挖沟行为的工程总价款共计7400元,刘建国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后,并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克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建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克全与刘建国之间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克全履行了承揽义务,刘建国应支付张克全承揽费用。现刘建国尚欠张克全工程款7400元,刘建国应予以给付,故张克全要求刘建国给付工程机械费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全工程款七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黄书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