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银花与吕继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花,吕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刘银花,女,生于1955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于振华,男,生于1943年12月8日。系原告之夫。被告吕继军,男,生于1981年10月9日。原告刘银花与被告吕继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花及委托代理人于振华与被告吕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晚1时许,原告正在酒泉泉市肃州区大众巷8号楼门房睡觉,被告一脚将门踹开,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内压增高症,面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因原告深夜闯入,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76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56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073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事发三天前,原告将我父亲的手咬伤,之后原告及其儿子到我姐姐工作的地方吵闹,我是找到原告要求不要再找我姐闹腾,当时原告坐在地上说我打她了,实际我未动手。我要求原告先将我父亲的伤看好,我再赔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锁事发生争吵。同年1月30日1时52分,被告找到原告论理,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颅内压增高症,面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酒泉博爱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00.5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5.76元。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以殴打他人处于被告罚款5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对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治安处理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方式处理,致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夜晚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争吵,根据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银花受伤后损失2644.26元(医疗费1766.26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63元×6天=37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吕继军赔偿原告90%即2380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