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初字第22号起诉人罗国华。委托代理人卓树林,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界牌镇桥凼村*组**号。系起诉人罗国华之妻弟。2013年12月11日,本院收到罗国华的起诉状,罗国华认为因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四川省威远县山王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了自己在威远县山王镇李寨村3组的3.2亩耕地,故请求本院判令四川省威远县山王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原与起诉人签订的3.2亩的耕地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时间从1999年起至2029年。经审查,根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罗国华系威远县山王镇李寨村3组村民,是1999年9月之前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户。1999年9月,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时,罗国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过土地调整后,罗国华户已经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在土地上设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人罗国华因在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未与四川省威远县山王镇李寨村村民委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人是因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起诉人罗国华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人罗国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罗国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大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