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90号原告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春广,男,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玉芬,女,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创业路88号火炬软件园602号栋。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术明,男,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蒙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春广、梁玉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租赁电动吊篮68台,用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施工,被告按照每台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清租赁费。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被告尚欠我公司租赁费137400元。被告在租赁我公司吊篮时,租用安全锁68把,并未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每把50元的标准赔偿我方损失,该项共计3400元。此外,被告还损坏了我方租用的吊篮,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18900元。综上,我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租赁费137400;2、被告赔偿机械损坏缺失的损失18900元;3、被告返还租用我方的安全锁68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欠了134220元,停工当日的租赁费不应当计算,租赁不满一个月的应当扣除三十分之一的租赁费;原告所主张的机械损害缺失费中,68把安全锁我方确实从原告处租用了,但是原告没有来找我们要,我公司也同意返还给原告。其余部分原告有证据的我方可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另外,在租赁过程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方主张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未付原告的租赁费相抵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由于北京市丰台区地铁九号线郭公庄车辆段定向安置房10号楼及12号楼的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68台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台每天40元;每台吊篮75天起租,不满75天的按75天计算,超过75天的以实际天数计算,以进场验收合格开始计费至报停之日止连续计算租金(每月扣除风雨天1天);正式通电后双方应立即进行验收,并签署吊篮验收单;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书面通知吊篮报停(并附报停通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8台吊篮及配套的68套安全锁交付给被告,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针对每部电动吊篮,签署了《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补签开工单一份,确认68台吊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报停吊篮4台,于9月29日报停4台,于10月8日报停19台,于10月11日报停11台,于10月12日报停19台,于10月13日报停11台。至此,原告租赁给被告的68台吊篮全部报停。庭审中,被告提交《租赁电动吊篮结算单》4份,其中,第一份载明的计算单结算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7月31日,上载明“应付租费97920元,已付80000元,下欠17920元”;第二份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该月应付租费为81600元,已付65000元,未付16600元;第三份结算单中,有4台结算日期为9月1日至9月20日,其余64台结算日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当月应付租费为77120元。上述三份结算单均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三个月的租赁费,每月均按照合同约定,对68台吊篮扣除了风雨班1天,每月扣除租赁费272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前三次结算未付的租赁费数额没有异议,为111640元。第四份结算单中涉及还未报停的60台吊篮,其中19台结算日期为10月1日至10月8日;11台为10月1日至10月11日;19台为10月1日至10月12日,11台为10月1日至10月13日。该份结算单双方并未签字确认。针对当月的租赁费,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费,应为25760元,因此主张被告合计共欠其租赁费137400元;被告认为当月的报停日当天不应当计算租赁费,应当对先扣除租赁费2400元。此外,由于当月租赁期未满一个月,应当在扣除上述费用的基础上,按照应付租金的三十分之一,计780元。因此,被告主张当月应付租赁费为22580元,累计共欠原告租赁费134220元。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开工单、报停单、租赁电动吊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中保公司在与原告京安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由于2013年6月25日至9月30日的租赁费,由于双方均认可为11164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未报停的60台吊篮在10月发生的租赁费,被告认为报停当日不应当计算租赁费,但根据双方之前签字确认的第三份结算单,9月报停的4台吊篮,报停当日计算了租赁费,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报停当日租赁费不予计算,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按照应付租金三十分之一的标准扣除78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此项约定,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被告应付其租赁费1374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台安全锁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认可租用安全锁的事实,也同意返还原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损坏缺失费189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坏了被告的吊篮设备,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因此应当与其拖欠的租赁费相互抵消的答辩意见,由于相关费用仍在继续发生,被告可在所有费用全部发生后,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三万七千四百元;二、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租用的安全锁六十八套;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