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滕亚文与瞿文文、李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亚文,瞿文文,李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097号原告滕亚文,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辜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文文,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伶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滕亚文诉被告瞿文文、李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与人民陪审员张勤、林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由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两被告的房屋和车辆的权属手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星、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文文、李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亚文诉称:被告瞿文文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8日、4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0元。2013年6月6日向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李伶俐提供担保,并承诺5日内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伶俐对被告瞿文文对上述475000元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文文、李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瞿文文向原告滕亚文借款1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滕亚文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此据,借款人:瞿文文,2013.4.8.”。2013年4月9日,被告瞿文文又向原告滕亚文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滕亚文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此据,借款人:瞿文文,2013.4.9.”。同日,瞿文文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滕亚文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00元),此据。瞿文文,2013.4.9.”。2013年6月6日,被告瞿文文向原告滕亚文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滕亚文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并自愿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398号映湖苑*栋**号房产做抵,定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瞿文文,2013.6.6,担保人:李伶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瞿文文与被告李伶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瞿文文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以及收条,被告向原告借款计475000元,其中9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间,另外的38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在经原告催促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伶俐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瞿文文在2013年4-6月向原告借款,这个时间处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瞿文文约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瞿文文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表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被告瞿文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瞿文文、李伶俐共同归还。三、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款期间两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但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在本案起诉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文文、李伶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滕亚文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7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滕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公告费140元,共计11460元,由被告瞿文文、李伶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勤人民陪审员 林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