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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民一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华与郁有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华,郁有军,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华,男。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见荣,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有军,男。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郁家村。诉讼代表人:朱正云,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魏茂连,日照岚山新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孟华因与被上诉人郁有军、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郁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郁家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见荣、被上诉人郁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香、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华系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郁家村村民。2005年郁家村村委会将大阡南和西河桥两边河崖地划分两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另行承包。2005年3月13日,郁家村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河崖地招标事宜,并通过招标办法,规定:参加招标数人一组的只准委派一人为代表参加招标。孟华参加投标并以每年每亩280元中标大阡南河崖承包地。2005年3月19日,孟华与郁家村村委会签订河崖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孟华承包大阡南河崖地,占地面积15.2亩;承包期共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十年共计42560元,一次性交清,保证金760元;乙方(孟华)在承包期内,只准栽植树木,严禁改作其它用途。合同签订后,孟华向郁家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以及保证金。孟华诉称其承包土地后将承包地大部分分包给了同村其他村民使用,自己留下2亩多土地,用以种植树木。其收取的分包承包费以及分包年限与其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对此,郁家村村委会有异议,主张孟华系代表同村15户村民签订的河崖地承包合同。郁家村村委会两委成员魏某甲、监事会委员魏某乙、郁某甲、魏某丙、大阡西河崖地承包人郁某乙、涉案大阡南河崖地承包地实际使用人朱某某(系魏某丁之妻)、郁某丙、马某某,均作为证人出庭证实郁家村村委会的上述主张。证人朱某某(系魏某丁之妻)、郁某丙、马某某陈述,15户大阡南河崖地承包户之所以没有自己参加投标,而是推选孟华作为代表参加投标,原因是村委会有明确规定,数人投标的,须委派一人参加,且承包费是由大阡南河崖地15户承包户在签订合同之前交给孟华,再由孟华统一上交郁家村村委会。2012年因台风原因,孟华种植的大批树木被刮倒,此后孟华未再补种。郁有军占用大阡南河崖承包地时孟华使用的2.1亩承包地无地上附着物。另查明:2013年年初,郁家村村委会治理绣针河河道,将郁有军位于郁家村西河边的预制厂置换到郁家村南沙河河崖,置换地包括孟华的大阡南河崖承包地。2013年5月,郁有军在河崖置换地上兴建预制厂,占用大阡南河崖承包地约4.1亩,其中包括孟华实际使用的2.1亩、魏某戊实际使用的1亩和魏某己实际使用的1亩。郁家村村委会主张其因治理河道占用孟华等河崖承包地事宜,多次召开了村两委及监委会会议,并口头通知各河崖地承包户,由村委会对占用土地每年每亩800元进行反租,各河崖地承包户以及孟华的父亲均表示了同意。对此,郁家村村委会提供了会议记录以及土地流转协议书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华放弃要求郁有军、郁家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5日,郁家村村委会及监事会召开会议,讨论本案调解方案,会议决定将孟华2.1亩承包地置换到郁有军预制厂西侧,使用期限同原承包合同。其中2013年度不足一年按一年每亩800元反租费计算补偿给孟华。对此调解方案,孟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土地流转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孟华与郁家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郁家村村委会在未通知并征得孟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地置换给郁有军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孟华的承包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郁有军占用孟华承包地系因郁家村村委会的统一安排,并非擅自使用,且其已在涉案承包地上兴建了预制厂,投资较大,如强行拆除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郁家村村委会应在本村另行置换同等质量相同面积的土地给孟华使用,孟华对郁有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孟华主张郁家村村委会应另行开垦土地面积为15.2亩,孟华虽系大阡南河崖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但根据郁家村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以及郁家村村委会、监事会部分成员及大阡南河崖承包地部分实际使用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大阡西河崖地的合同签订方式,结合大阡南河崖地实际承包人的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与涉案承包合同完全一致,证实孟华系代表同村15户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且孟华本人亦认可郁有军占用其实际使用涉案承包地面积为2.1亩。因此,对于孟华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郁家村村委会应在本村另行置换同等质量面积为2.1亩的土地给孟华使用。对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孟华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主张赔偿损失,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郁家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换同等质量面积为2.1亩的土地给孟华使用;二、驳回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0元,由孟华负担60元,由郁家村村委会负担100元。上诉人孟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郁有军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非法建设,虽然是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安置的,但是该土地系农村用地,两被上诉人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用地就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用地。原审明知该建设系违法用地却不予处理,显然偏袒两被上诉人。上诉人承包期未满,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没有与上诉人的父亲协商,就擅自建设厂房,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腾出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认定孟华系以十五户村民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事实完全不符。孟华确实将土地分包给其他村民,但承包主体系孟华本人,是孟华先承包后分包,土地承包合同非常清楚的反映了这一事实。孟华签字交费后就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孟华如何分包,如何经营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不从事非农建设即可。被上诉人擅自和其他无权处分该土地的农户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回收土地,明显置合同法于不顾,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以会议记录为证据来抗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会议记录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会议记录存在违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定案适用。综上,原审没有公正判决,偏袒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郁有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郁有军在村委会置换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并非非法建设。首先,被上诉人郁有军使用的土地并非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只是属于河崖地或者荒滩,不需要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其次,对于预制厂的建设是经过村两委及镇党委批准的,更不存在非法建设的说法。二、上诉人只是代表本村15户村民签订的承包涉案15.2亩土地的合同,更重要的是,合同签订之前,该涉案15.2亩土地已经是15户村民承包的,2005年3月19日只是续签合同,上诉人主张是其先承包后分包给其他村民,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只承包了2.1亩,这是一审时上诉人自己也承认的事实。三、本案所涉土地属于河崖地或者属荒地,该承包地的性质和取得方式决定,上诉人等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债权范围。上诉人也承认没有给自己造成任何损失,只是提前解除合同而已。即便是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给予15户村民每亩每年800元的补贴也是完全公平合理的。上诉人不同意按以上补贴,原审判决置换同等质量面积2.1亩的土地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河崖地承包合同,属于债权性质的纠纷,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腾出土地、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对被上诉人郁有军土地安置合情合理。绣针河综合开发治理是岚山区政府的一项重大工程,涉及到河边经营户的拆迁安置。为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区政府的指示精神,经村两委、监事会、党员会等会议研究通过,实施安置。至于上诉人所谓违法用地,属于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范围,上诉人无权确认是违法用地。二、被上诉人郁有军安置占用部分承包户未到期的土地属实,经过承包户同意。村委成员未找到上诉人,遂通知了上诉人的父亲传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父亲表示同意(证人证言一审在案)。上诉人承包期限还有不到两年期满,村委会按两年期限计算,每亩每年给予800元补偿,或置换同质同亩数土地。村委会不但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反而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认定孟华以15户村民代表的身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谓“将土地分包给其他村民,承包主体是孟华本人”,纯属歪曲事实,侵犯了其他承包户的权利。事实是承包户原已承包河崖,栽植树木,期限届满,为维护原承包户的利益,在十五户中选派一名代表参加投标。承包户推选孟华为代表,承包款交付给孟华,由孟华作为代表参加了村的招标,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一审中现场监督招标的村监事会人员、承包户、河西河崖地代表承包户投标者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村两委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河崖地招标事宜并通过的招标办法,均证实上诉人系以15户村民代表的身份签订的承包合同。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会议记录抗辩其诉讼请求,会议记录存在违法性,不尊重事实。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无确凿证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仅凭合同书不能证明承包主体系其本人。村委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言、书证等均已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是按照一定程序真实记载的集体决议,村委各项工作得到村民的大力支持和维护,并得到了上级党委、政府的高度评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案土地,上诉人中标并与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部分实际使用涉案承包地的证人的证言、同时招标的大阡西河崖地的中标人的证言等综合分析,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代表十五户村民与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存在违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会议记录。上诉人关于其承包土地后分包给其他用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实际使用承包土地2.1亩,因绣针河河道治理,被上诉人郁有军的预制厂被安置到涉案土地上,被上诉人郁有军基于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的决定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非自行强占,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郁有军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预制厂是否属违法用地,应由有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处理。在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另行交付被上诉人郁有军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诉人不同意按土地亩数及未到期期限补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郁家村村委会另行置换同等质量相同面积土地给上诉人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