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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庆城恒远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伟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广伟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宗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峰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广伟、郭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三辆少林SLG6609C3E客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营运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出具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12年1月1日0时30分许,原告停放在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的上述三辆车突然不明原因起火并全部烧毁,已经无修复价值,事发后被告虽赔偿其损失153042元,但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诉请1、被告履行其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约定,赔偿原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9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75870元,以上共计375670元,被告已实际赔偿153042元,还应赔偿222628元。2、应得保险金利息损失:按1.5%的月利率赔偿上述应赔偿款额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已经赔付的153042元的利息损失为17064.18元,未赔付的22262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3、报废车辆停放费用损失,按每天60元,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赔付之日。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三辆车的基本状况及营运情况。2、商业保险单三份,证明三辆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三辆车的着火成因及损失现状。4、车辆购置手续(收款收据、完税凭证三份),证明车辆的购置情况。5、商业保险计算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和赔付情况。6、车辆停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被烧毁后的停放情况及烧毁后未领取车补情况。7、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庆市价鉴(2013)2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三辆车的损失价格认定为3488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8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已赔付保险金155042元,就原告方所诉请的其他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另外,原告并未购买火灾及自燃险种,故不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班线客车经营合同书三份,证明石广伟为该案三辆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赔偿款的支付情况。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8及被告提供的1、2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属间接损失,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石广伟以382500元从甘肃万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购置少林牌客运汽车三辆,并于2010年挂靠在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分别为甘M233**、23613、23262号,2011年1月3日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为该三辆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包括营运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1月1日三辆车在其停放的庆城县玄马镇的租赁地起火烧毁。2012年6月29日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庆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车牌甘M236**号车辆起火造成车牌号为甘M233**、23262号两辆车被烧毁的结论。2012年9月11日被告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石广伟保险赔偿款153042元,依交强险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2013年11月12日经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庆市价鉴(2013)20号鉴定书认定三辆车的损失价格为348800元,即每辆价格为116266.66元。本院认为,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三辆客车的三份保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提供相关承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而未提供,并且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应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应赔偿甘M236**号该险种损失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虽有免责条款,但在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字体有明显区别,以黑体字或红色字体的标志提示。本案中,被告方采用加黑在和红字方式在合同条款中加以区别,应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认为三辆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同一个投保人,但是投保了不同的三辆车即是三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应按第三者认定并赔偿的意见,因三辆客车的投保人虽为同一个投保人,但每辆车均是独立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分别形成了各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甘M236**号客车起火引起甘M233**、23262号两辆车被毁,甘M233**、23262号的投保人应被视为甘M236**号客车的投保人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数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赔偿利息的请求,合同中未约定,也不是合理的支出,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停车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甘M236**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庆城县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M233**、23262号两辆车财产损失232533.32元(含已付的153042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岳世飞审 判 员  田欣君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