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英与茅志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茅志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被告茅志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李英诉被告茅志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茅志火,被告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英诉称:2010年6月15日13时许,孙志明驾驶茅志火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军八线0KM+400M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段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志明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0084.82元、误工费30752.40元(109.83元/天×280天)、护理费13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大女儿10208元/年×9年×10%÷2+小女儿10208元/年×16年×10%÷2),合计199571.72元,由三被告赔偿168543元(122000元+(199571.72元-122000元)×60%],已支付33000元,尚需支付13554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被告茅志火、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营养费补助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定;护理费应按每天97.80元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茅志火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另辩称: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同意茅志火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伤等。孙志明系茅志火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茅志火为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向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茅志火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8120.95元、误工费27409.20元(97.89元/天×280天)、护理费14670元(97.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550.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茅志火提供的收条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萧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志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茅志火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550.15元,扣除茅志火已支付33000元,尚需支付7455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交纳1297元,由李英负担465元,茅志火负担832元。其中茅志火应承担的诉讼费832元,李英同意茅志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