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与张玉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张玉英,王清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402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田涛,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霞,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帆,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被告张玉英,女,193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元(被告张玉英之子),同被告王清元。委托代理人王建萍(被告张玉英儿媳)。被告王清元,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玉英、王清元(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世霞、王帆,被告张玉英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清元,被告张玉英之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系直管公房。被告张玉英承租西房2间,使用面积21.7平方米,经西城区房屋鉴定站鉴定建议房屋翻建。管理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告不同意翻建。被告陈述的此前翻修情况并非翻建,只是就一部分进行了修缮,无法保证安全。为了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居住、使用安全。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1、腾空张玉英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西房2间(房号8、9号,使用面积21.7平方米),交由原告进行翻建。2、将自建房拆除;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张玉英承租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2间。2001年左右,该房屋进行翻建,现为新房,不漏雨,无需翻建。另外,张玉英已经80多岁,没有精力翻建。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如原告要求翻建房屋,需要向原告提供免费周转房。现被告不同意拆除自建房。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被告张玉英承租其中西房二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房号8-9号),总使用面积21.7平方米,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在该院内建有自建房二间,分别位于上述两间公房门前。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就上述北京市西城区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西房七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按规划要求进行落地翻建。上述事实,有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张玉英承租的房屋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有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亦有义务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根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涉诉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房屋按规划要求翻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房屋腾空并进行修缮、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无翻建必要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以其年老、收入不高没有能力腾房的意见,原告应该充分考虑,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可于庭外自行协商,妥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玉英、王清元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西房两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房号八、九号,总使用面积二十一点七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进行修缮。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玉英、王清元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西房两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房号八、九号,总使用面积二十一点七平方米)门前的自建房拆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玉英、王清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