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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漏建良与沈力军、钱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沈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2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钱某某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5%、20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5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沈某某、钱某某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20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5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11年10月27日,被告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12年2月29日,被告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钱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沈某某、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债务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钱某某返还漏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20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5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沈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沈某某、钱某某负担。该款漏某某同意沈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