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士姗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姗,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309号原告付士姗,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福庆,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XXX,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原告付士姗与被告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士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刘福庆,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姗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9公里处,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津H017**的机动车与原告付士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HN6**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士姗、付博胜、李振义受伤。事发后,交通队认定被告XXX负全责,原告付士姗无责任。经医院诊疗,原告所受伤为:左髋软组织伤等。事发后,被告XXX向其支付了2000元营养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84元、交通费5237元、误工费8800元,共计1761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辩称: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李海丰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三十万,因此所有发生的人身以及财产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39公里处,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津H017**的机动车与原告付士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HN6**的小客车(内乘原告付博胜、李振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博胜、付士姗、李振义受伤。事发后,交通队认定XXX负全责,原告付士姗无责任。经医院诊疗,原告所受伤为:左髋软组织伤等。经核实,本案中原告付士姗的损失为:医疗费3582.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900元,共计10482.84元。另查,车牌号为津H017**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询问,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X。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休假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X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付士姗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付士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零四百八十二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付士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付士姗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XXX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