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廷波、兰玉芹、兰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廷波,兰玉芹,兰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兰廷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兰玉芹,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兰美芳,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廷波、兰玉芹、兰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廷波、兰玉芹、兰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兰廷波于2007年4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0日,由被告兰玉芹、兰美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98.26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兰廷波偿还借款29701.74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0996.70元,并按借款29701.74元承担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兰玉芹、兰美芳对被告兰廷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廷波、兰玉芹、兰美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兰廷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兰廷波提供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525‰,被告兰廷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兰玉芹、兰美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兰廷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玉芹、兰美芳为被告兰廷波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兰廷波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兰廷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廷波偿还本金298.26元,被告兰玉芹、兰美芳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2012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告兰廷波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兰玉芹、兰美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8月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兰廷波、兰玉芹、兰美芳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廷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兰玉芹、兰美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兰廷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偿还本金298.26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廷波偿还借款本金29701.74元及利息30996.7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3.57875‰承担借款29701.74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兰玉芹、兰美芳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兰廷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玉芹、兰美芳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701.74元,利息30996.7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3.57875‰承担借款29701.74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兰玉芹、兰美芳对被告兰廷波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廷波追偿。案件受理费1317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兰廷波、兰玉芹、兰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