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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辉诉被告马成来、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辉,马成来,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222号原告王力辉,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被告马成来,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来,肇事车辆司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力辉诉被告马成来、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辉,被告马成来及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成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辉诉称:2013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成来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汇特酒店处掉头时,与同向王力辉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力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马成来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马成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辉无责任。二、医疗费票据3张、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花医疗费共计3744.51元;原告王力辉与耿丽艳是夫妻关系。三、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如下:1、左膝挫伤伴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撕裂;2、左膝关节少量积液、滑膜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四、藁城市南营学区中学考勤制度1份,用于证明本校教职工,连续请假(病、事)一个月以上者(含一个月)取消该年度评模选优资格,扣除该年绩效工资,请假期间代课费自己本人出。五、藁城市南营学区中学与藁城市南营中心学校联合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2012年度教师绩效工资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校务会决定:扣除原告王力辉该年度绩效工资每月851元,12个月共计6972元;请假期间耽误正常课时68节,每节课20元,共计1360元代课费由王力辉本人支出;本年度绩效工资在下年度1月份扣发。六、赵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代王力辉上课68节,收代课费1360元。七、护理人员马翠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马翠华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与李风敏是夫妻关系。八、藁城市南营镇南营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李风敏与原告妻子耿丽艳是同胞姐妹关系。九、聂军学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马翠华是其雇用司机。十、藁城市技源电脑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李风敏从事批发零售业。十一、交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花交通费496.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根据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付。被告马成来未答辩。被告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质证、认证,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绩效工资581元来源未提供、代课费每节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护理费,马学军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李风敏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马成来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马成来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汇特酒店处掉头时,与同向王力辉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力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744.51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膝挫伤伴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撕裂;2、左膝关节少量积液、滑膜炎;3、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妹夫马翠华和妹妹李风敏护理,护理人员马翠华系聂军学雇佣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李风敏系藁城市技源电脑服务中心职工,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王力辉系藁城市南营中心学校体育教师,每月绩效工资581元,年绩效工资6972元,年终考核下年度一月份发放,代课教师赵星的工资由王力辉本人支付,代课费每节20元,共代课68节,共支付代课费1360元。王力辉与耿丽艳是夫妻关系,护理人员李风敏与耿丽艳是同胞姐妹,马翠华与李风敏是夫妻关系。原告花交通费496.6元。另查明被告马成来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是在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3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辉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4.5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6972元+1360元)﹦8332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绩效工资每月581元未提供来源证据、代课费每节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6450.66元,庭审时被告方提出马翠华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李风敏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采纳。马翠华护理费应为(13天+30天)×126.42元/天﹦5436.06元,李风敏护理费应为13天×37.16元/天﹦483.08元,护理费共计5919.14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142.25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8332元、护理费5919.14元、交通费496.6元,共计19142.25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马成来、被告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力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成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藁城市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成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