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提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杜荣君因与张洪启、陶清水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荣君,张洪启,陶清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提字第5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荣君,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洪启,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元青花研究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清水,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杜荣君因与张洪启、陶清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2010)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玉龙、陈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荣君,被申请人张洪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古利新,被申请人陶清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8日张洪启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至2006年间,陶清水称其公司有装修工程并拟建“盛京科技大厦”和“中国建材超市”项目,要求张洪启交付投标,参审保证金、图纸、定金等。张洪启在2003年至2006年间陆续向陶清水交付保证金、定金、图纸费60多万元。之后、上述项目工程未能实施,陶清水亦未能返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陶清水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2006年11月8日陶清水用夫妻住房和车辆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陶清水、杜荣君给付欠款63.7万元及利息。陶清水、杜荣君原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陶清水、杜荣君系夫妻关系。陶清水以沈阳鸿鹤置业有限公司拟建“盛京科技大厦”和“中国建材超市”项目的名义,请求张洪启投标,两次收取张洪启63.7万元,并为张洪启出具两张担保书。2006年11月8日担保上载:“原收鞍山张洪启交参审保证金叁拾叁万柒仟元正。(沈阳鸿鹤置业公司拟送“盛京科技大厦”项目)。张洪启现要求在06年12月3日前退还,过期不候。本人愿将“房产一处120m2作为担保。房产地址:沈阳市应昌街小九路11号3-5-1五楼。并负相应法律责任。担保人:陶清水2006.11.8。”2006年11月8日担保上载:“原收鞍山张洪启交参审保证金叁拾万元正。(沈阳鸿鹤置业有限公司拟送项目中国建材超市)。张洪启现要求退回,在2006年11月15日前退回。过期不候,本人愿将凯迪拉克轿车作价叁拾贰万元予以担保。并负法律责任。车号为:辽ADS1**#担保人:陶清水2006.11.8”。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鸿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传玉,其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书面声明:“1、鸿丽集团与鸿鹤公司及陶清水先生没有任何经营业务,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本人郝传玉没有收到陶清水先生的任何资金和经济往来。特此声明,上述文字是本人真实手笔。郝传玉2010年10月08日”。现张洪启诉讼至法院,请求陶清水、杜荣君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陶清水、杜荣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陶清水虽为张洪启出具的担保书,但上载的内容有其两次收取张洪启现金63.7万元事实。陶清水虽称其收取的款项交给沈阳鸿鹤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但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传玉否认收到过该款项,故陶清水与张洪启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陶清水应负还款义务。杜荣君与陶清水为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陶清水、杜荣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洪启欠款本金人民币63.7万元;二、陶清水、杜荣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张洪启上述欠款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33.7万元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元,公告费750元,保全费3670元由陶清水、杜荣君共同负担(张洪启已预交,由陶清水、杜荣君直付张洪启)。本院再审过程中,杜荣君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2)沈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兴华街道体育场社区、华景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的证明均能够证明陶清水所骗取的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法。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决定公告送达,于10月25日登报公告。但是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却是2010年6月30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是2010年12月24日,但是对于第二次开庭送达方式没有记载。根据公告送达传票的内容,第二次开庭的日期并不是公告的日期。张洪启再审期间称,1、根据法律规定,2001年购买的房产应属陶清水、杜荣君共同的财产,两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债劝人;2、陶清水以房屋出具担保书时在张洪启的面前给杜荣君打的电话,对此杜荣君是明知的;3、杜荣君与陶清水共同骗取张洪启的钱款,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陶清水、杜荣君都跟张洪启讲过房产有贷款,而且担保的事情陶清水也和杜荣君商量过,并且陶清水曾经说用个人欠款偿还的时候杜荣君也在场。陶清水再审期间称,关于房产抵押一事是张洪启逼迫下形成的。对于房产的问题,杜荣君的陈述是事实,请求法庭公正审查。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以公告形式向陶清水、杜荣君送达开庭传票,该公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报,根据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7日,但是原审第二次开庭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早于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应属程序违法。2、张洪启交给陶清水相关费用均是以鞍山八建、鞍山九建、名仕公司的名义,而陶清水出具的收据收款单位为鸿鹤公司、鹤鸣公司、中国建材超市筹委会、沈阳盛京商业广场建设工程筹委会,在此情况下,张洪启以个人名义向陶清水主张上述款项是否有依据,该笔债务是属于陶清水个人债务还是上述公司债务。3、原审判决陶清水、杜荣君返还张洪启63.7万元,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陶清水骗取62.1万元,二者存在差异,原审未对相关金额进行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杜荣君主张其于2006年起即和陶清水分居,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和社区出具的证实等相关证据,对此应审查杜荣君应承担何种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 鹏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