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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余业帆、侯制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余业帆,侯制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李文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余业帆,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侯制碧,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女,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李文华诉被告余业帆、侯制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华,被告余业帆,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制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JW84**江阳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容桂街105国道桂洲路口时,与被告余业帆驾驶的粤XVA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业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569.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辩称,第一,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患有自身疾病,因此其在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减,在社保范围之内给予赔付;第二,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我司按照30天/月计算,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其平均工资应为3359.9元,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共计10天进行计算;第三,关于评估费,我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对原告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余业帆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此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原告也应进行赔偿,我方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打印资料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业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无异议。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3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病历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发票五张,病假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三天,支付药费4792.3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有其他自身疾病,并对其进行了相关检查,因此对此相关检查费用应予以扣除。5.工资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长虹物流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不低于3500/月。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来佐证其实际收入。被告余业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余业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侯制碧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亦无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余业帆、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余业帆、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对其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余业帆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JW84**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容桂街105国道桂洲路口时,与被告余业帆驾驶的粤XVA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业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容奇医院治疗,从2013年8月5日住院至2013年8月8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92.3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责任有限公司华南经营管理中心工作,其职务为叉车司机。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VA4**号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余业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侯制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文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共是4792.3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天,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元(50元/天×3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四川长虹民生物流责任有限公司华南经营管理中心工作工作,是该公司的叉车司机,其主张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误工时间应该计算为1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166.7元(3500元/月÷30天×10天)。4.财产损失: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3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合计535元。以上损失合计6644.09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业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业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XVA4**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6.7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35元。即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6644.09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业帆、侯制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文华赔偿6644.09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泽华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