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赵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赵某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X。法定代表人王化某,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洪跃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X。委托代理人赵柱某,益阳市某某歌厅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告赵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北京某某音乐有限公司是《被风吹过的夏天》等3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某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是《风尚征程》等28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国唱片某某公司是《半个月亮爬上来》等1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一万个理由》等3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某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某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北京某某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某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将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未经原告音集协授权,亦未经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被风吹过的夏天》等11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赵某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赔偿经济损失11.3万元;三、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258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在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播放的歌曲系点播系统自带曲目,被告不存在侵权,并且原告音集协起诉的歌曲中并不是每首都产生了利润,侵权赔偿的金额应更加明确。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音集协与北京某某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据二、音集协与北京某某兄弟音乐有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5号公证书及声明;证据三、音集协与中唱某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5号公证书及声明;证据四、音集协与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及声明。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音集协有权代表原始版权人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据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专集原版光盘;证据六、凤凰传奇专辑光盘;证据七、郑源专辑光盘。以上证据拟证明中国唱片某某公司、北京某某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第三组证据:证据八、(2013)湘益银证字第142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九、公证费发票;证据十、消费发票;证据十一、刻碟发票。拟证明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二、诉讼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收费依据。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本案所涉113首音乐作品,其中《被风吹过的夏天》等38首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某某音乐有限公司,《风尚征程》等2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某某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半个月亮爬上来》等1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系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一万个理由》等3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音集协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11月11日分别与依法制作音像作品并取得著作权人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音乐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二、音集协对权利人所授权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费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合同还约定了音像节目的告知和记录、权利保留、权利保证、使用费分配、合同解除、合同期限等。2013年5月29日,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公证处公证员吴朝某、助理公证员侯某会同音集协代理人何非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洪跃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88号的被告益阳市某某歌厅301包厢,在该包厢内的电脑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包括本案所涉歌曲《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等在内的116首歌曲,并对该点播过程予以录像,刻制成光盘。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3)湘益银证字第1420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1040元,录像及光碟刻制费80元,在被告处消费支出98元。审理中,针对原告音集协主张的本案所涉113首音乐作品,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原告音集协提供的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与益阳市某某公证处(2013)湘益银证字第1420号所附光盘记录的某某KTV包厢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被告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对原告著作权权属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还提出,其经营场所是使用视频点播系统向消费者播放音乐作品,点播系统自带曲库。被告从点播系统供应商购买点播系统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使用点播系统放映其自带曲库的音乐作品,不可能存在侵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虽有和解意愿,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作品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被告赵某对音集协取得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权利没有异议,对其KTV经营场所使用点播系统放映了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系点播系统自带曲库的作品,被告从点播系统供应商购买点播系统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使用点播系统放映其自带曲库的音乐作品,不可能存在侵权。因被告未提供其点播系统曲库被授予版权(包括放映、表演、网络传播等权利)并缴纳了版权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并非作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音集协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案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同时也考虑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6500元及合理支出1218元共计577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播放《被风吹过的夏天》等113首涉案音乐作品;二、被告赵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7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人民陪审员 蔡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