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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平诉崔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崔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平,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平诉被告崔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晓、被告崔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超、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2年7月19日11时35分,被告崔明驾驶鲁FL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和平路吉合园酒店门前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平驾驶的鲁FKB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平受伤。原告李平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F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平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药费40766.19元、误工费26720元(3340元/月×8个月)、护理费7530元(93元/天×60天+50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天×20年×20%)、车损157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82981.19元。请求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乾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崔明已垫付40000元,待我方获取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崔明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L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车辆鲁FL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1时35分,被告崔明驾驶鲁FL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和平路吉合园酒店门前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平驾驶的鲁FKB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平受伤。原告李平伤后两次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40766.19元。原告李平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李平的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李平误工(休治)时间为8个月。3、李平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时间1人护理)。4、李平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李平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平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摩托车损失作出评估。评估意见:认定鲁FKBX**号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575元。原告李平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李平在治疗期间由其妻于燕护理。于燕在龙口市昌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93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F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于燕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修车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医疗费数额以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用人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这一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崔明与被告都���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李平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李平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李平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李平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李平所作的司法鉴定和车扣价值评估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和评估费2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40766.19元、护理费7530元(93元/天×60天+50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天×20年×20%)、车损157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6261.19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与被告崔明均同意在原告李平获取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明垫付款40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李平。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425元,原告李平承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