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玮晟、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伟,郭玮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应天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琴、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郭玮晟,女,1981年2月19日,汉族。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伟、郭玮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迎春到庭诉讼。被告张伟、郭玮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购得阅城国际花园怡**幢***室(小高层,面积为134.12平方米)物业,并于同日与原告达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被告拿钥匙入住该物业时起,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按每月每平方1.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承担公共耗能费用,否则应补交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于2006年8月27日入住,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被告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共5633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633元及滞纳金500元共计6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郭玮晟未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伟、郭玮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对阅城国际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不含底层):1.0元/月/平方米,多层及小高层底层:0.6元/月/平方米,商业: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首次为拿钥匙进住时一次性交6个月费用,以后每次交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交付。被告张伟、郭玮晟所住房屋阅城国际花园怡**幢***室房屋面积134.12平方米,为小高层住宅,应当按照1.0元/月/平方米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被告没有再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请求被告张伟、郭玮晟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郭玮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郭玮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63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伟、郭玮晟偿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伟、郭玮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毛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