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食堂、张武军、周平利、张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食堂,张武军,周平利,张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食堂,男。被告张武军,男。被告周平利,男。被告张万辉,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食堂、张武军、周平利、张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被告张食堂、张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军、周平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尹家务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1年4月27日向第一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10.2‰,用途为工程周转,并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7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保证担保合同》;谈话备忘录;借款借据及提款申请书。被告张食堂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归还借款情况。被告张武军、周平利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10.2‰,用途为工程周转,并由第二、三、四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3年被告张食堂向原告归还3.6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武军、周平利、张万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食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4万元,并按月利率10.2‰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武军、周平利、张万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