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民初字第09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与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9887号原告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寓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世鸣,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中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在得知拍卖中心公司将进行一批废旧车辆拍卖后,便委托公司员工黄伟前往拍卖中心公司现场报名参加拍卖,在通过资质审核后,黄伟于同日下午在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营业部处向拍卖中心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5000元作为参加拍卖的保证金,因时间紧急,黄伟在汇款时未在现金缴款单上填写缴款人名称。此后,因现金缴款单上无缴款人名称,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未能成功参与拍卖,拍卖中心公司也以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归属为由拒绝将该款退还给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故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拍卖中心公司立即退还15000元保证金。被告拍卖中心公司辩称,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诉称的关于拍卖中心公司公开拍卖废旧车辆以及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参加拍卖等情况属实,拍卖中心公司确实有收到15000元的保证金,但该笔款项拍卖中心公司无法确认是由谁支付,如法院能核实该笔款项确属再生资源公司支付,拍卖中心公司愿将该款项退还。经审理查明,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旧家用电器回收。”2013年8月26日,在得知拍卖中心公司将进行一批废旧车辆公开拍卖后,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黄伟前往拍卖中心公司办理了参加拍卖的相关事宜。另查明,1、在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持有的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上载明:“账号:×××××;款项来源:保证金;户名: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缴款人一栏为空白;开户行:重庆银行民族路支行营业部;收款行: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营业部;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金额小写:15000元。”2、在拍摄地点为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1号柜台、拍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15时45分45秒至15时50分25秒的监控视频中可见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在该行1号柜台处办理了现金缴款业务,在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过程中,该工作人员将白色短袖上衣男子所填写的票据递给相邻柜台的工作人员并询问道:“看一下,拍卖中心的收据有没有问题”,邻近柜台的工作人员查看票据后回答:“没问题”,并将票据交还该工作人员,同时通过银行点钞机的数字显示器可看出该名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缴款金额为15000元。庭审中,经向黄伟进行询问并通过对监控视频中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的体貌特征与黄伟进行比对后,可确定视频中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为黄伟。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2013年8月26日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5000元是否由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支付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虽然在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的现金缴款单上未载明缴款人名称,但该现金缴款单原件由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持有,同时结合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营业柜台处的监控录像所记录的黄伟在该行处向拍卖中心公司汇款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的15000元系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委托其员工黄伟向拍卖中心公司支付。因该笔15000元系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支付给拍卖中心公司的拍卖保证金,但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实际未能参与拍卖,故现拍卖中心公司占有该15000元于法无据,再生资源巴南分公司请求拍卖中心公司返还15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15000元保证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