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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覃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谢某某,覃某某,覃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韦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覃某荣,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韦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覃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覃某某、覃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谢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13时30分,原告的儿子韦某能步行去上学,当行至308省道47公里加10米处路口时,被从对向而来的由被告覃某某驾驶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韦某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儿子韦某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丧葬费1881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7.55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4115.83元。除了被告已赔偿10000元外还应赔偿164115.8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亲属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2、浦公交认字(2013)第1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韦某能因与被告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韦某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荣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韦某能因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为189.79元;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韦某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覃某某、覃某荣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但被告没有钱赔偿。被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某某、覃某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与原告谢某某是夫妻关系,长期在广东打工。2013年6月25日13时30分,原告的儿子韦某能步行去上学,当行至308省道47公里加10米处路口时,被从对向而来的由被告覃某某无证驾驶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韦某能受伤,用去医疗费189.7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儿子韦某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某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覃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覃某荣,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覃某某与被告覃某荣是父子关系,没有分家,覃某荣经常在广东打工,桂N*****号两轮摩托车及钥匙放在家中,被告覃某某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时被告覃某荣不知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被告覃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某能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9.79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7.55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097.3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有关机关已追究了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覃某荣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覃某荣应与被告覃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189.79元(189.79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0097.34元-110189.79元=29907.55元。由于被告覃某荣是把自己的摩托车放在家里,已尽到了保管义务,被告覃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被告覃某荣并不知情,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覃某荣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覃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29907.55元×80%=23926.04元,因此,被告覃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0189.79元+23926.04元=134115.83元,扣除被告覃某某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4115.83元,其余部分由受害人韦某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谢某某经济损失124115.83元;二、被告覃某荣对110189.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覃某某、覃某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数额而定,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6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蔡大悦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