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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玉环上雄阀门有限公司与黄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环上雄阀门有限公司;黄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725号原告:玉环上雄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明龙。被告:黄新龙。原告玉环上雄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雄公司)为与被告黄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玉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雄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雄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新龙通过传真向原告上雄公司购买铜阀门70件,计价值81770.6元,约定货到付款。后被告要求部分退货,经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价值56642.6元的产品。其余货款2512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新龙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5128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传真件、被告黄新龙签名确认的托运单一份、发货清单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新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雄公司与被告黄新龙之间买卖阀门产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龙应支付原告玉环上雄阀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1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依法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黄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