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建玲与被告吴光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玲,吴光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钱建玲被告吴光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原告钱建玲与被告吴光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光表、被告江苏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吴光表驾驶苏FFV3**号小轿车沿环镇南路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林梓镇合兴村4组,与沿南北砂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环镇路的原告驾驶如皋Z200578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确诊原告头部受伤、左侧胸壁挫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理本起事故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被告送达第0037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表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光表驾驶的苏FFV3**号小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09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光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抢救,事故发生了还去上班的。被告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吴光表驾驶苏FFV3**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于江萍)沿环镇南路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林梓镇合兴村4组,与沿南北砂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环镇路的原告驾驶如皋Z200578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医院确诊原告头部受伤、左侧胸壁挫伤。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9580.78元。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理本起事故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被告送达第0037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表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光表驾驶的苏FFV3**号小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吴光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395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392.4元、交通费估算1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光表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580.7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历等诊断依据向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660元,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60天,每天按照106.54元计算,合计6392.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限酌情认定30日,并按照服装制造业行业标准87.3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619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13317.78元,未超过被告江苏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款由被告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光表垫付的3395元,由被告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赔偿原告钱建玲13317.78元,其中3395元直接给付被告吴光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光表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宗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