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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彩文与顾富贵、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文,顾富贵,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杨彩文。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顾富贵。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萍。委托代理人顾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原告杨彩文诉被告顾富贵、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顾富贵(又系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文诉称,2013年2月18日上午17时,被告顾富贵驾驶浙D×××××出租车途经绍兴县柯桥嵇山路与泽国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富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顾富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东方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经过一次住院治疗和数次门诊治疗后,现已基本治愈。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顾富贵、被告东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9617.07元(已扣除被告顾富��垫付的1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顾富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且被告顾富贵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给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用817.17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电动自行车,没有依法登记,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情况基本事实2013年2月18日上午17时,顾富贵驾驶东方公司所有的浙D×××××出租车途经绍兴县柯桥嵇山路与泽国路交叉口时与杨彩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彩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富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彩文无事故责任。二、关于杨彩文损失的事实杨彩文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事故发生后,其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5666.27元。加之其门诊支出1027.67元(其中含顾富贵垫付817.17元),合计医疗费用16693.94元。2013年8月20日,杨彩文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彩文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杨彩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3年11月27日,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彩文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8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X(十)级伤残。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09.40元。经审查,杨彩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693.94元,根据杨彩文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顾富贵提供的门��费发票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根据杨彩文住院时间为2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6583.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16474.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按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69100元,根据鉴定结论,杨彩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300元,根据杨彩文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2850元,根据杨彩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施救停车费120元,根据杨彩文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115902.24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东方公司系浙D×××××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东方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顾富贵用于营运,并按期收取租金。另,顾富贵已垫付给杨彩文10817.17元。以上事实,由杨彩文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户口本,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款收据;顾富贵提供的门诊费发票;本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顾富贵驾驶号牌为浙D×××××出租车与杨彩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顾富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彩文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杨彩文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顾富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东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顾富贵用于营运,在本案的损害发生中未有明显过错,故应由顾富贵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杨彩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顾富贵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杨彩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杨彩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人���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308.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元,上述三项合计107428.3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杨彩文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顾富贵负责赔偿8473.94元(115902.24元-107428.30元)。另,浙D×××××出租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而上述8473.9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现顾富贵已实际赔偿10817.1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顾富贵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保公司向杨彩文理赔的同时,另支付顾富贵保险金10817.17元。综上,本院对杨彩文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15902.24元,扣除顾富贵已付的赔偿款10817.17元,��际尚可获赔偿105085.0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彩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5085.07元,同时支付被告顾富贵保险理赔金10817.17元;二、驳回原告杨彩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杨彩文负担52元,由被告顾富贵负担1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40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