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30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永田、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义乌市佛堂镇前案村到金华市新狮街道。同日6时37分许,途径佛堂镇朝阳东路与培德路交叉路口自东向西沿培德路直行进入路口时,与已在路口内自南往北直行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被害人邵凉芳、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曹某、邵凉芳、王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邵凉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邵凉芳系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邵凉芳、曹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谅解书,协议书,住院病历,门急诊病历,CT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