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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吕家美与韩明,陆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美,韩明,陆成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吕家美。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男。被告陆成刚,男。原告吕家美与被告韩明、陆成刚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陆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家美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马俊,2011年10月12日,马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韩明与被告陆成刚为其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明未予答辩。被告陆成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马俊通过介绍人朱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家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月息百分之贰)。暂借人马俊,2011年10月12日,担保人:韩明,2011年10月12日。担保人:陆成刚,2011年10月12日。当天下午原告吕家美通过介绍人朱强在县城开心小站茶楼将300000元现金交付案外人马俊。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72000元马俊已经支付,原告吕家美起诉后,马俊于2013年10月中旬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未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马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韩明、陆成刚在案外人马俊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马俊于2013年10月中旬偿还原告80000元,应扣除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72000元,余款8000元应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陆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家美人民币292000元及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韩明、陆成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马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韩明、陆成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