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克民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民,任守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民,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汉族,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守富,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克民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吴克民、被告任守富与迁西县汉儿庄乡三台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开发乡村旅游协议书”,由原、被告共同开发三台山狐仙庙工程。至2009年6月正殿主体已完工。2009年6月3日,原告吴克民在迁西县青山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时,与青山关村的孙永华一起到狐仙庙现场查看,中午原、被告与孙永华一起在原告家吃午饭。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冀B×××××号面包车与孙永华一起回青山关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克民承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车辆无保险,于2009年6月16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吴克民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27000元,支付施救费500元。事后,原告自称与妻子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肇事赔偿事宜未果,但未提交证据。2013年4月1日原告立诉前案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克民由于自己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因没有为车辆投保保险而致自身遭受巨大损失。原告的陈述与诉状所述内容相互矛盾,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另一方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吴克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吴克民承担。判后,吴克民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找风水先生看庙门是为了合伙的共同利益,任守富形成实际受益人,与认不认识风水先生并不影响追偿权的请求。2、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多次去被上诉人家讨要无果,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丧失胜诉权问题。3、车辆是否投保与本案追偿权无关,即使保险公司赔付也不能免除任守福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损失并非是为合伙事务造成的,因此不属于合伙债务。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自己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因没有车辆投保保险而致自身遭受巨大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是为了双方合伙事务任守富让上诉人找风水先生看庙门的风水、在送风水先生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中虽有徐仕恩、李庆合、任守礼、任秀中等证人,但均未能证实找风水先生看庙门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几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且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吴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