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伟耀、王秀好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王某甲,男,200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系申请人祖父。委托代理人:陈贤,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甲要求宣告蒋某失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特别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因蒋某于2010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蒋某失踪经查:蒋某,女,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系申请人王某甲母亲。蒋某因丈夫王某丙遭车祸(于2010年5月23日死亡)受刺激,于2010年10月15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在相关报刊发出寻找蒋某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蒋某仍然下落不明。另查明:蒋某与其夫王某丙原与其公婆在户籍地定远县吴圩镇齐岗村同王组共同居��有房屋-正房四间瓦房和两间厨房;另有日常用具。现申请人王某甲随其祖父母生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故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达三年,申请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指定申请人的祖父王某乙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其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蒋某为失踪人;二、指定王某乙为失踪人蒋某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4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者的财产代管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