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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葛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刘秀芝,女,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闫某某之母。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2013年1月葛某某与闫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闫某某通过媒人多次向葛某某索要彩礼121600元,虽然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闫某某不愿在葛某某家生活,葛某某为此欠下100000余元债务,多次要求闫某某返还彩礼,闫某某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闫某某返还葛某某彩礼12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闫某某辩称:1、彩礼不是索要的,是葛某某通过媒人给的,今年春节前通过姓王的媒人给了闫某某11000元,过年的时候送节礼通过媒人给了闫某某8000元,举行婚礼之前通过媒人“过大礼”50100元;2、用葛某某给的彩礼钱买的东西都带到了葛某某家,剩下的钱葛某某、闫某某平时日常生活支出了;3、是葛某某不想和闫某某好好过日子,不要闫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葛某某与闫某某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19日葛某某与闫某某订亲,葛某某经王某某之手给付闫某某“订婚礼”11000元,2013年春节前,葛某某送给闫某某节礼8000元,同年4月19日葛某某经王某某之手“过大礼”给付闫某某50100元,同年4月28日葛某某与闫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葛某某父母给闫某某“压箱礼”2000元、“改口礼”4000元,至同年9月1日闫某某离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葛某某、闫某某对葛某某送给闫某某“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价值29000元、钻戒一枚价值14900元(含闫某某5000元),均予以认可。闫某某的嫁妆有:七床棉被、三床羽绒被、大铁盆一个、清扬洗发露一瓶(大瓶)、奥克斯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以上物品现在葛某某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葛某、王某某、葛某某出庭所做的证言等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葛某某与闫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葛某某给付闫某某的“订婚礼”11000元、“过大礼”50100元及给付的“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系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该彩礼是延续了当地婚姻风俗而非索要,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闫某某返还葛某某彩礼42770元(61100元×70%),葛某某、闫某某对“三金”价值29000元、钻戒价值14900元计38900元(闫某某5000元已扣除)均予以认可,“三金”、钻戒属贵重物品,金额较大,可按价值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定闫某某返还葛某某27230元(38900元×70%)。上述返还彩礼合计70000元。闫某某提供不出“三金”、钻戒均在葛某某家的证据,其辩称不同意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葛某某要求闫某某返还“节礼”8000元及所购买物品支出的2000元具有赠与性质,对葛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葛某某要求闫某某返还“改口礼”、“压箱礼”的请求,“压箱礼”、“改口礼”不属于彩礼范畴,对葛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葛某某返还的嫁妆中,葛某某认可并同意返还棉被七床、羽绒被三床、大铁盆一个、清扬洗发露一瓶(大瓶)、奥克斯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上述物品系闫某某个人财产,应归闫某某所有,闫某某未提供其它嫁妆的证据,对其要求返还其他嫁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彩礼现金计70000元;二、被告闫某某嫁妆:棉被七床、羽绒被三床、大铁盆一个、清扬洗发露一瓶(大瓶)、奥克斯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葛某某处),归被告闫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葛某某负担1159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