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伟与肉孜#U2022阿木提、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肉孜·阿木提,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肉孜·阿木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驾驶员,住拜城县北大桥居民区水利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阿木提·沙吾提,男,维吾尔族,系肉孜·阿木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笑好公司)。地址拜城县交通路42号供销社出租房。法定代表人地力夏甫·艾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地址: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负责人沙君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沙力,男,维吾尔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伟与被上诉人肉孜·阿木提、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杨伟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上诉人肉孜·阿木提的委托代理人阿木提·沙吾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伟居住在康其乡种子队。2012年11月8日22时08分,被告肉孜·阿木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笑好公司的新NT73**号小型轿车,沿着拜城县康其乡路段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实验站小学对面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前方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杨伟发生碰撞,造成杨伟受伤,新NT7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伟于2012年11月8日入住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29412.24元,门诊医疗费743元,被告肉孜·阿木提给付原告杨伟现金1600元。经拜城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原告杨伟: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2日,杨伟行腰1椎体后路钉棒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情况: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晰,刀口疼痛不明显,患处肿胀不明显,刀口无明显渗血,给予引流管引流固定,趾端感觉、运动正常。术后诊断为:腰1椎体后路钉棒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5日,拜城县人民医院给杨伟出具出院证明,出院医嘱:带腰围固定带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全休2个月后复查。2013年1月25日,拜城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目前复查良好,全休一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经过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当事人肉孜·阿木提驾驶新NT73**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行人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伟未确认安全横穿公路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2012年11月22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第20121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肉孜·阿木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经原告杨伟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杨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4月1日,该所出具新振兴法临检字第04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杨伟向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630元。笑好公司与肉孜·阿木提签订了营运合同,约定肉孜·阿木提将自己的新NT73**号小型轿车挂靠在笑好公司,给笑好公司每个月缴纳350元,其中300元是税务等管理费用,50元是电信公司的GPS定位费,肉孜·阿木提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发生了事故,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笑好公司协助肉孜·阿木提办理保险赔偿费手续,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归肉孜·阿木提,如果酿成了事故,笑好公司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肉孜·阿木提承担;肉孜·阿木提以公司的名义在车辆营运过程中,要按照规定的时速驾驶车辆,不让别人驾驶车辆,如发生任何财产受损、人员伤亡、致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及超速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责任由肉孜·阿木提承担,笑好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在该营运合同中,双方还对超载、超速,违反交通规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笑好公司将被告肉孜·阿木提的新NT73**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23日。2012年3月6日,该公司还为新NT73**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3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5000元,自燃损失险2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肉孜·阿木提在驾驶新NT73**号小型轿车沿着拜城县康其乡路段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实验站小学对面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杨伟在公路上行走时未确认安全就横穿公路,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第20121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杨伟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按照30%由自己负担,70%由被告肉孜·阿木提负担,该责任承担比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伟要求三被告就自己的损失143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没有日期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杨伟在拜城县康其乡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拜城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5日的出院证明和2013年1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适用,但计算方法不当,误工费应当按照107.83元/天的标准计算。现阶段,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天数、陪护天数、营养天数作出的鉴定意见,仅是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另结合原告手术康复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48天,误工期为108天,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该要求合理且计算方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处理,以赔偿2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凭,且根据原告现阶段身体基本情况也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根据目前就医现状,10000元后续医疗费并不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后续医疗费并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辩解无理,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包括在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155.24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0155.24元,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笑好公司同意按照200元计算,且也是原告医疗及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确定为2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有商业险的,根据过错程度,在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担责任。被告笑好公司作为被告肉孜·阿木提所有的新NT73**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对新NT73**号小型轿车的运营有利益归属,也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杨伟要求被告笑好公司对被告肉孜·阿木提所承担的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伟的总损失89032.72元(包括医疗费用401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8天﹦450元,误工费108天×107.83元﹦11645.64元,护理费48天×107.83元﹦5175.84元,营养费25元∕天×48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6394元∕年×20年×20%﹦25576元,鉴定费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032.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被告肉孜·阿木提所有的新NT7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伟各项损失56247.4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645.64元,护理费5175.84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247.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被告肉孜·阿木提所有的新NT7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伟21108.67元[医疗费用30155.24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肉孜·阿木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伟承担30%的责任,30155.24元×70%﹦21108.67元;原告杨伟自己承担9046.57元];三、被告肉孜·阿木提赔偿原告杨伟鉴定费1841元(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肉孜·阿木提承担2630元×70%﹦1841元,由原告杨伟承担789元,其中被告肉孜·阿木提已经赔偿1600元,尚需赔偿241元),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杨伟负担708.13元,被告肉孜·阿木提负担874.87元。宣判后,上诉人杨伟不服一审判决,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按鉴定结论认定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肉孜·阿木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肉孜·阿木提驾驶挂靠在被上诉人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与上诉人杨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杨伟受伤,被上诉人肉孜·阿木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杨伟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依法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在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自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拜城县笑好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理应对被上诉人肉孜·阿木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伟上诉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与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身份证住址自相矛盾,又没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不是计算相关费用的唯一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项中54247.48元打印错误,实为56247.48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全 辉代理审判员 买合木提·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燕 燕翻译萨依普·加马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