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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安东。被告:林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某甲申请的证人苏圆圆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5月5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1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苏某乙的身份情况;4.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5.财产分割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苏某甲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苏某乙出庭陈述。苏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儿子,在其六、七岁时候,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苏某乙的证言,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人苏某乙系原、被告的唯一儿子,且证人苏某乙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证人苏某乙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199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即解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对方另择配偶的权利;2、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包括嫁妆);3、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随时可以探望儿子;4、不存在债权债务,如有也是个人各自承担。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13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