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马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马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824号原告:吴建明,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石鑫,系黑龙江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建明与被告马宏诉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2011年期间做电线电缆生意,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电线电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承诺于2012年3月前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自2012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电线电缆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在2012年3月前结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结清。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应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现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建明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马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雁北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