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艮连与王凯睿、胡祥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艮连,王凯睿,胡祥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徐艮连,女,192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林斗蛟,岳西县中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睿,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胡祥松,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艮连与被告王凯睿、胡祥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艮连的委托代理人林斗蛟,被告王凯睿、胡祥松及平安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艮连诉称:2013年3月29日9时45分,王凯睿驾驶胡祥松所有的皖H×××××小型汽车沿高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岳西县高湾路人民银行附近时,将正常行走的徐艮连撞到,造成徐艮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凯睿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明王凯睿驾驶的皖H×××××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徐艮连交通事故损失86549.80元(医疗费119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15606.4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凯睿、胡祥松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王凯睿是胡祥松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依法该王凯睿承担的赔偿由王凯睿承担。王凯睿在事故中共垫付了7732.1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直接返回给王凯睿。平安财险安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徐艮连提出的赔偿项目合理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9时45分,王凯睿驾驶皖H×××××小型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胡祥松),沿岳西县城关高湾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将行人徐艮连撞到,造成徐艮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凯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艮连无事故责任。徐艮连受伤后,当即到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月复查。本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6732.1元,由王凯睿垫付。2013年5月27日,徐艮连再次到岳西县医院住院,2013年6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缺血性心脏病;2、慢性胃炎急性发作;3、左下肢胫腓骨下段骨折;4、支气管感染”。本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用5263.3元,王凯睿垫付1000元,徐艮连支付4263.3元。诉讼过程中,徐艮连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徐艮连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以伤后1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艮连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是因事故造成胫腓骨骨折。第二次住院系徐艮连年老体弱而生病住院,但事故时徐艮连已是87岁高龄的老人,事故后生病住院,不能排除与前期交通事故对老人的身体健康有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故对其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对徐艮连交通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732.1元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酌情认定2631.65元(5263.3元×50%),两次合计936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按39天计算,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共计970元【39天×20元/天+19天×20元/天×50%】;3、营养费根据伤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考虑伤者的年龄较大并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4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护理费,各被告方对于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法医鉴定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作出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及卧床休息两月期间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其余酌情按70%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3816元【(39天+60天)×97.5元/天+61天×97.5元/天×70%】;6、鉴定费用1300元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徐艮连虽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生活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已超过75周岁,故赔偿年限依法只能计算五年,故该项损失为10512元(21024元/天×5年×10%】;8、徐艮连作为87岁高龄的老人,本案事故对其身体健康和精神伤害较大,故其精神抚慰金应就高考虑,徐艮连主张的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徐艮连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46861.75元。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徐艮连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庆公司对徐艮连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王凯睿垫付的医疗费7732.1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艮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861.75元;二、驳回原告徐艮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均由被告王凯睿、胡祥松负担。【因受理费原告徐艮连已全额预缴,被告王凯睿垫付7732.1元费用,故上述判决内容相互冲抵后,结算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凯睿6750.1元(7732.1元-982元),支付原告徐艮连40111.55元(46861.75元-67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发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