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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祥平、孙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祥平,孙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刘祥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桂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平、孙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平、孙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祥平于2003年3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000元,由被告孙桂林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平偿还借款10元后再没偿还过借款,被告孙桂林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刘祥平、孙桂林归还借款8990元,2013年8月13日前的利息15696.36元,并承担借款8990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桂林辩称:承认借款担保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孙桂林要过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祥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被告刘祥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祥平提供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18‰,被告刘祥平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息9‰计息。同日被告孙桂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桂林自愿为被告刘祥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祥平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9000元,被告刘祥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祥平偿还借款10元后再没偿还过借款,被告孙桂林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90元,2013年8月13日前的利息15696.36元,2013年8月14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刘祥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刘祥平未到庭。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孙桂林催收过该借款,已过保证时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桂林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祥平、孙桂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祥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90元,利息15696.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并承担借款899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刘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孙世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