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齐振东与韩帅帅、王春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东,韩帅帅,王春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齐振东,(系鲁G×××××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帅帅,(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春娥,(系鲁G×××××号轿车车主,韩帅帅祖母)。委托代理人韩帅帅,即被告韩帅帅(身份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振东与被告韩帅帅、王春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0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齐振东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王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韩帅帅即被告韩帅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东诉称,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韩帅帅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韩帅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35000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45515.87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235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农村居民9446元×20年×22%)、误工费10013元(85天×每天117.80元)、护理费11621.51元(其子齐海宝护理住院31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其妻宋玉芳护理91天×批发零售业每天112.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10元、证明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83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个体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韩帅帅、王春娥辩称,韩帅帅借用其奶奶王春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8月4日的票据80元,无门诊病历证实;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无劳动合同证实,工资表无财务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按户籍性质赔偿;护理费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实际经营,应按户籍性质赔偿;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证明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韩帅帅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河桥路段时,与原告齐振东驾驶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齐振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韩帅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振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齐振东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天;院外误工时间一百二十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载明:鲁G×××××号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983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5435.87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983元,合计47658.87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韩帅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韩帅帅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医疗费8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误工费10013元、护理费11621.51元、证明费1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341.91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个体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评估费单据能够证实是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5000.7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由被告韩帅帅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韩帅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8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3917.78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振东经济损失125000.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齐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韩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