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程金祥、中国太平洋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程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建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程金祥,干部,住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李建新与被告程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予以委托,2013年11月4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程金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驾驶冀HM51**号两轮摩托车在257省道与被告程金祥驾驶的冀HM0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程金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9980.88元。认可被告程金祥辩称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49.00元的事实。被告程金祥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程金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被告程金祥提供的金额为2649.00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且同意赔付上述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2)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为被告程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1份,承德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1份,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3份,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3张,承德附属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用药清单共5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中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3次,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7642.48元及用药合理性。证据3.: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电工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企业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4400.00元。证据4:护理人员原告岳父詹利群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26.40元计算。证据5:交通费票据87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5120.00元。证据6:住宿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在承德、北京就医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住宿,支出住宿费4302.00元。证据7: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李建新损伤经伤残鉴定为八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证据8:结婚证、购房合同、入住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自2008年原告与妻子詹宏伟结婚后,同年在隆化镇隆达小区购房1处,入住隆达小区,结合原告工作、收入证明,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9:出生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簿1份,原告母亲于淑芬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李兆生生于1957年12月25日,原告母亲于淑芬生于1956年5月4日,原告女儿李雨晨生于2011年8月29日,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原告母亲于淑芬患脑血栓、心脏病,偏瘫,无劳动能力,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0:修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被告程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隆化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病历医嘱单及费用清单显示仅有床位费、采暖费,无治疗检查费用,对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剩余医疗费票据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31日至8月13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但从住院病历医嘱单及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5月31日至6月3日之间支出化验、检查等治疗费用,6月3日之后仅支出每天的床位费和取暖费,本院认为属于扩大损失,被告异议合理,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5月31日至6月3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1358.98元等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3,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收入过高,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詹利群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该费用属正常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到承德、北京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及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对证据7,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韩麻营镇京堂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迁入隆化镇居住,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到隆化镇隆达小区居住,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在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非传统的农业生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原告母亲于淑芬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因是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女儿李雨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年仅2周岁,与父母共同生活在隆化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0,被告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修理项目及修理费数额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程金祥驾驶冀HM08**号轿车沿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行驶至62KM+600M处向东左转弯驶入红源果业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HM51**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金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建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程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新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33周岁。原告李建新伤后,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1)右侧上颌骨及眶壁骨折。(2)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眼钝挫伤、右眼底出血、右视神经管骨折、右视神经损伤。(4)鼻骨骨折。(5)筛骨、蝶骨及额骨骨折。(6)右膝软组织裂伤并髌韧带不全断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平卧2周,建议到外院进一步诊治,病情有变化随诊。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1)视神经损伤。(2)眶壁骨折。(3)鼻骨骨折。(4)颌面、颅底多发骨折。(5)右膝软组织裂伤并髌韧带不全断裂;出院医嘱:3个月后来院复查,拟行颌面骨折手术治疗,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必要时高压氧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要求到上级医院行整形手术。于2012年8月10日到8月22日、12月14日到12月28日两次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0天。原告损伤于2013年11月4日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程金祥驾驶的冀HM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程金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49.00元。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85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00元/天=3000.00元,营养费120天×20.00元/天=2400.00元,误工费12月×4400.00元/月=52800.00元,护理费120天×60.00元/天=7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00元/年×20年×30%)+(5364.00元/3×20年×30%+12531.00元/2×16年×30%)=164060.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120.00元,住宿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总计32272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金祥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程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68541.76元,被告程金祥垫付376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有增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计算2012年5月9日第一次住院至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出院期间共计120天的营养费请求,其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5月19日未上班,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到评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支持,支持计算一年的误工损失,标准按照每月4400.00元计算;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计算2012年5月9日第一次住院至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出院期间共计120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5000.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原告和陪护人员住宿费2000.00元;原告父亲李兆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分别计算20年和16年,并计算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7394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6394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475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9060.40元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3418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93926.28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程金祥赔偿70%即1960.00元。被告程金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649.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在判决项下不予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各项损失12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各项损失138685.51元。共计赔偿原告李建新2604**.51元。二、被告程金祥赔偿原告李建新各项损失19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负担7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645.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