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多次在回龙镇板桥村7组茶山里、扣子凸、金黄殿、阿母山四个集体山场共盗伐松树63蔸,其中茶山里山场4株、扣子凸山场6株、金黄殿山场8株、阿母山山场45株。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茶山里山场盗伐松树时被板桥村护林人员龙某丁当场抓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回龙镇板桥村7组茶山里、扣子凸、金黄殿、阿母山四个集体山场共盗伐松树立木材积4.26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2.49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伐的63株松树除2株由回龙镇板桥村7组领回外,分别卖给了回龙镇长冲村4组刘某某5株、张某一10株、张某丙5株、张某丁2株、肖某某20株、张某二18株、张某三1株,总共获得木材价款918元和兑换到一些烟、酒、肉、大米、八宝粥等生活物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一、肖某某、刘某某、张某二、张某三、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林调鉴字(2013)57号鉴定意见;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表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多次在回龙镇板桥村7组茶山里、扣子凸、金黄殿、阿母山四个集体山场共盗伐松树63蔸,其中茶山里山场4株、扣子凸山场6株、金黄殿山场8株、阿母山山场45株。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茶山里山场盗伐松树时被板桥村护林人员龙某丁当场抓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回龙镇板桥村7组茶山里、扣子凸、金黄殿、阿母山四个集体山场共盗伐松树立木材积4.26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2.49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伐的63株松树除2株由回龙镇板桥村7组领回外,分别卖给了回龙镇长冲村4组刘某某5株、张某一10株、张某丙5株、张某丁2株、肖某某20株、张某二18株、张某三1株,总共获得木材价款918元和兑换到一些烟、酒、肉、大米、八宝粥等生活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6日,他见刘某某家里正在建房,就问刘某某要树么,刘某某说要,于是他就到板桥村亭子边山场偷砍了2株松树卖给了刘某某,卖得了50元钱,刘某某后来还告诉他建房还少了模板,要他再卖些树给他。2013年8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他从家里吃了早饭后,带了手锯和柴刀各一把,又到板桥梁村亭子边山场他昨天偷砍树木的地方砍树,刚好在砍倒第二株的时候,就被板桥村的龙某甲等人发现了,他就制止了他在山里偷砍树木,并把他带到板桥的龙家院子,然后再打电话报了警。他只晓得这个山场属于板桥村龙家院子的。他在2012年6月份左右也在亭子边偷砍了3株松树,卖给了刘某某,一共卖了五六十元钱左右。在2013年7月底,也在亭子边山场砍伐了约15株松树,其中10株左右卖给了张某一,卖得70元钱左右,还有5株卖给了张某丙,卖得40元左右。这两年他共盗伐了70多株松树,材积有多少估不准。盗伐的这63株马尾松,共卖出了61株,另外2株砍伐后准备扛走时被发现了,这61株树分别卖给了张某丙5株,张某丁2株,张某一10株,肖某某20株,刘某某5株,张某三1株,而卖给张某二18株。2、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他正在龙家院子里抽水灌田,这时龙某丁打电话给他讲,他在茶山里山场巡山时发现回龙镇长冲村的张某甲在该山场偷砍了树木,要他赶过去。他就马上赶到茶山里山场,发现龙某丁已经控制了张某甲,并发现张某甲携带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柴刀一把),张某甲当场承认其在茶山里山场偷砍树木的事实,张某甲还在七组的阿母山、金黄殿、扣子凸山场偷砍过树木,他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负责石涧滩渡口的渡船,是专门摆渡的人。张某甲经常在石涧滩渡口坐船到对岸的板桥村偷砍树木。不清楚他偷砍了多少蔸树,但每次偷树去以及回来时都坐石涧滩渡口的船,张某甲每次去偷树时都携带有一把柴刀和一把手锯。具体有多少次不清楚,反正次数比较多,时不时就坐船过去偷砍树。卖给四组的群众。(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生活比较拮据,经常偷砍些树木来村里卖,大家看他可怜才以低价买的。他在张某甲手上买过他偷砍的5蔸马尾松树。总共是花了100元钱买到的,都当柴烧了。(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去年10月份的时候,收购了张某甲偷砍的2株马尾松树,共六根原桐,每根原桐以10元钱的价格收购,但因当时身上没有多余的零钱,所以一共是以58元钱的价格收购到的。这2株马尾松已经当柴烧了。(4)证人张某一的证言证明,他在去年7月底至今年6月一共在张某甲手上收购了10株马尾松,花了100元收购的,收购的马尾松元桐已作柴火烧了。(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去年8月底至今年2月一共在张某甲手上收购了20株马尾松,花了600元收购的,收购的马尾松元桐已作柴火烧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去年7月底至今年8月一共在张某甲手上收购了5株马尾松,花了100元和8斤米收购的,收购的5株马尾松建房用了。(7)证人张某二的证言证明,他在今年6、7月收购了张某甲偷砍来的18株马尾松,兑了一些烟、酒、肉给张某甲,没有付现金,收购的马尾松已作柴火烧了。(8)证人张某三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9月收购了张某甲从龙家院子集体山里偷砍来的一株马尾松,给了张某甲一瓶八宝粥和一包方便面,收购的马尾松元桐已作柴火烧了。(9)证人龙某某、龙某丙的证言均证明,林业工程师对张某甲盗伐树木山场鉴定时,他们在场陪同,张某甲在现场指认偷砍的63株马尾松的伐蔸。其中茶山里4株、阿母山45株、扣子凸6株、金黄殿8株。(10)龙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巡山时,当场抓获张某甲正在将砍倒的2株马尾松锯成2米长左右的松元桐搬运到山脚的水圳边,并制止了张某甲在山里搬运树木。抓住张某甲后通知了组长龙某甲,两人将张某甲带到龙家院子里并报了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回龙镇板桥村7组茶山里、扣子凸、金黄殿、阿母山四个集体山场。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现场情况。5、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3)57号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在回龙镇板桥村7组茶山里、扣子凸、金黄殿、阿母山四个集体山场共盗伐马尾松立木材积4.26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2.49立方米,采伐面积0.73公顷。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等相关书证证明,扣押张某甲作案工具手锯和柴刀各一把。张某甲于2013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在茶山里山场偷砍树时,被护林员龙某丁当场抓获,将张某甲交给派出所民警。7、领条证明,张某甲盗伐的2株马尾松被回龙镇板桥村7组领回。8、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02)麻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6年6月14日止。9、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回部分盗伐的林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