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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二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3)新刑二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常州市捷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办事处收费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常州市捷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员,负责收取报检费、检验检疫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收费不入账、后款补前款等手段,挪用收取的报检费人民币141160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617537元、公司备用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768697元,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退还。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被寄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出人民币3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羊某、陆俊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金正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制作的假银行缴款单、报检费发票存根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外逃时乘车记录、住宿记录、常州市捷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管理标准、请求函、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常州市捷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家属代其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个人挥霍未能退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寄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的期间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