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忠,男,1960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1985年10月生,汉族,常州市人,该公司法务。原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6日4时20分许,原告职工徐闸明驾驶苏D×××××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赔偿事故伤者张兰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353398.59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庭审中一一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苏D×××××大客车的所有人,徐闸明系其雇员。原告为苏D×××××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人每座),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2007年10月6日,原告雇员徐闸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大客车,因雨天路滑处理情况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兰等乘客受伤。同月17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徐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大客车乘客无责任。2009年、2013年,事故伤者张兰就事故损失两次起诉原告运输公司,我院分别作出(2009)年溧民一初字第2501号、(2013)年溧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3398.59元。原告赔偿张兰后,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引起诉争。庭审中,被告提出(2013)年溧民初字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兰的误工期限过长,且伤残应为10级。原告认为张兰的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均是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没有错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险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履行法院判决,赔偿事故伤者张兰各项损失353398.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兰被告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支付原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号:5196582203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徐广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