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建文与鞠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文,鞠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周建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律师。被告鞠好文。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原告周建文与被告鞠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平独任审判,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周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信、被告鞠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65000元用于经营,被告与其员工王元叶共同书写85000元和8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位于高密市柏城镇沟南村的门头房作抵押。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19个月,利息为62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62700元,共计2277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主张计息止于第二次开庭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条是我写的,但这笔款没有打给我。2011年5月2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与会计王元叶因工地用款到原告处要求借款85000元,约定利息1分,使用期限3个月,预扣利息。原告让被告和会计书写借条后,再打款。之后,被告回到工地后,工地上发生了变化,要再借80000元,于下午4点左右,被告与会计又到原告处要求再借80000元。原告提出借款数额大,要求让会计王元叶用柏城的门头房抵押,借款打到帐后,王元叶把房权证交给原告。并在同一张纸上,被告与会计写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写完借条后,被告与会计回到了工地。但原告说款不足下午打不过去,第二天打款。但第二天后一直没有到帐。被告要求撤回借条,原告说自己撕了就行。现在原告却拿这个条来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地用款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与王元叶到原告处借款85000元和80000元,在同一张纸了分别写了85000元和80000元的借据。该二份借据上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注明利息已清。在80000元借条中有“柏城房屋抵押”字样,在该两份借条下方有注明“以上借款柏城沟南门头抵押归周建文所有”字样,该注明下有王元叶签名。该两笔借款,无书面利率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主张中头约定月利率1%。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当时家里有现金,交付的是现金,并提交了银行提款凭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先写借条,后打款。该借条款项没有打款。对此辩解没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在借据中的抵押房屋没有实际办理抵押。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提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在家中以现金交付,提交了借据和银行提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认款项已实际交付,应当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好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建文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本金1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71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