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国华、鄢云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国华,鄢云土,王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一豪,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黄国华。被告:鄢云土。被告:王喜梅。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国华、鄢云土、王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徐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姚一豪及被告王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鄢云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黄国华因借新还旧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675‰,定于2012年1月3日前归还,被告鄢云土、王喜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黄国华返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2185.64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鄢云土、王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利息证明一份;5、借款借据两份。被告王喜梅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意义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国华、鄢云土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徐水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5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可以证实常山县信用社芳村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鄢云土、王喜梅为被告黄国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黄国华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申请借款。当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国华发放短期贷款14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167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鄢云土、王喜梅在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向被告黄国华发放了借款149000元,被告黄国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中还明确记载了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4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被告黄国华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鄢云土、王喜梅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黄国华返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2185.64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鄢云土、王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常山县农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向被告黄国华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华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鄢云土、王喜梅在被告黄国华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黄国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鄢云土、王喜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各应向常山县农村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鄢云土、王喜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华归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鄢云土、王喜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黄国华追偿。本案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黄国华、鄢云土、王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