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丘县居厢乡冉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6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6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30分许,封丘县居厢乡冉固村村民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听到村委会广播通知交电费,因听不清楚,心情烦躁,遂到村委会,将室内的一台扩音机、四张办公桌、四把木凳、两个电源插座、两个远程教育机顶盒及两个遥控器、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三轮自行车等物品砸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为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对被砸坏物品进行了赔偿修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能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张军锋审 判 员 刘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百度搜索“”